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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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陳浩威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其於民國103年
6月1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有「變換車道經他車鳴喇叭示意後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情事,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03年6月18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43063號及第AFU243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9日以書面對舉發內容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舉發無誤,於103年9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430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等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在車道中暫停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無須採取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以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原判決逕以民眾舉發錄影光碟認定伊違規,違反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之規定。又伊係因後方車輛急促長時間按鳴喇叭,且似有碰撞,於下車查看時,又見後方車輛駕駛嘴型似在辱罵三字經,故一時氣憤直接前往理論,並非主動挑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為遏阻汽車駕駛人之危險駕駛行為而增訂,伊雖在車道中暫停,惟未造成後方車輛之危險,原審未通知提供錄影光碟之民眾出庭作證,即逕依該光碟內容認定伊有違規情事,自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據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經查證屬實後,依據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舉發(參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第五項㈠「本件適用之法律」欄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是本件舉發機關並非根據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惟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而逕行舉發,從而自不受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上訴人執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指稱原判決本於民眾提供之舉發錄影光碟,認定其違反交通法規,係屬違法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係因駕車強行插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經檢舉人按鳴喇叭提醒示意後,驟然2次煞車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其行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不能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