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木杞
林黃讓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木杞(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黃讓(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收養黃淑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林木杞、林黃讓為夫妻關係,欲自民國101年5月2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黃淑珍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黃淑珍係成年人,配偶 陳國忠 ,生父 黃德顯 已過世,生母為黃 林秀玉 ,其與收養人林木杞、林黃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林木杞、林黃讓、被收養人黃淑珍、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玉、配偶陳國忠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收養同意書1件、配偶同意書1件、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複查,依被收養人到庭時之陳述略以:「我原本就是收養人林木杞、林黃讓的養女,當初因為我交友不慎,曾經終止收養關係,但是我現在比較成熟,想得比較清楚了,我的養父母從小照顧我長大,我應該要照顧他們」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陳稱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有收養關係,並曾終止收養關係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家訴字第5號卷宗,核閱後足知,本件收養人當時確因被收養人性情丕變、離家出走、行蹤不定,已無扶助保養意願而予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今被收養人黃淑珍既得收養人之原諒,修復親子關係,收養目的良善。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琄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