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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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楷勛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
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CU3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0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抗告人於103年9月9日親自收受原處分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25頁)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9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於103年10月11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該日及翌日為星期六、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03年10月13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3年10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並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對救濟程序不清楚,於103年9月9日至相對人服務櫃台詢問流程及期限,櫃台人員告知可先向裁決所申訴,倘申訴不成功,可提起行政訴訟,致抗告人誤會待收受申訴裁決30日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可,否則絕不會明知救濟期限而自誤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經查,抗告人於103年9月7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其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7日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9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本件經警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應由相對人裁決處分,並在裁決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於103年9月9日到案,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當場簽收送達,並於同年9月16日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以103年9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339687610號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經該局以
103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334475000號函查復規事實明確,相對人遂於103年10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3396876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10月8日函)復抗告人仍依法裁處等情,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可知抗告人於103年9月9日到案,係屬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並陳述意見之程序,與不服原處分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情有別。況且,本件裁決書業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原審卷第24頁)所為救濟教示已明文表示受裁決者應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向法院起訴。另相對人103年10月8日函說明5亦載明:「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原審卷第30頁),亦明確教示救濟規定,不致使受處分人誤會提起訴訟之期限,是抗告人主張待收受申訴結果之裁決30日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可云云,純係抗告人個人誤解救濟規定所致。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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