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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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峰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10分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鴻道工業社」工廠內,因 吳宗憲 送至上開工廠之貨品有問題而與吳宗憲發生口角爭執,詎李文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吳宗憲拉扯,致使吳宗憲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擦傷、右肩擦傷、右上肢上臂、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宗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文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8頁、核交字卷第15至16、18至19頁)、證人即案發時「鴻道企業社」工廠內技工 薛寶吉李大響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交字卷第3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10月
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係因告訴人送至工廠之貨品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其行為雖屬不該,但立意係為維護其工廠之利益,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目前無業,家中尚有80多歲之母親、11歲之女兒、9歲之兒子及其失業在家54歲之兄長,均依靠被告之妻子打零工賺取每月平均僅約1萬7、8千元之收入維生,生活狀況不佳,其除本件以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本件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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