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曾子馨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
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4年度
桃簡字第162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於民國104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