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連玉蓉 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20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於104年8月20
日當庭具狀追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於86年間獨資開設桂冠行,被告自92年起受僱於原
告並自95年起擔任店長,嗣於97年8月間原告因前往中
臺科技大學就讀,課業繁重,始委由被告管理財務。詎
料,被告立即於97年8月21日至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支票使用
,並利用職務之便,以桂冠行收入之現金支付系爭帳戶
支票票款,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甚明。經原
告比對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發現97年10月、12月間
,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桂冠行收入現金金額共計205,66
3元(下稱系爭款項),顯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而屬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提出: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臺科技大學
學生歷年成績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3月2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22076號、他字第5985號
102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簡上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6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以其個人開銷係由桂冠行之收入支付,及須於帳冊
簽名確認為由,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惟原告否認之,
蓋被告所稱者實乃被告一家多次向桂冠行借款之紀錄,
而在帳冊上簽名則係為表示負責之意,蓋店長不同於員
工,必須簽名以示負責,而桂冠行之店長僅有一名即被
告,故僅由被告簽名。是不能以被告在帳冊上簽名逕認
兩造具有合夥關係。其次,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一
、不爭執事項1、桂冠行為被上訴人(連玉蓉)獨資經營
,上訴人(陳澤民)自97年7月起擔任桂冠行店長,負責
管理桂冠行及桂冠行之收入及支出。」,可知被告不爭
執桂冠行係原告獨資經營,被告自97年7月起受僱擔任
桂冠行店長等情事,是兩造不具合夥關係。
㈡被告以其負責經營桂冠行業務,為利於店內資金週轉調
度而使用支票,符合商業經營模式為由,主張並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惟被告既非桂冠行之合夥人,毫無義務提
供其支票供桂冠行使用,且依常理一般人不會積極主動
負擔不可預期之大筆票款債務,又被告明知桂冠行每月
均有盈餘,卻在受任桂冠行店長期間,不使用現金支付
貨款,反而以其支票作為付款工具,顯不尋常。更何況
,兩造並無約定借票之行為,被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之
時點,卻恰巧是在原告前往中臺科技大學就讀,委由被
告管理財務之時,且經鈞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253
號承辦法官調取被告100年2月至101年10月開立之支票
影本高達310張,又被告使用支票延遲付款,而本應用
以支付貨款之桂冠行現金去向不明,顯有不當得利之情
事。被告既未得原告同意開立支票將桂冠行收入存入其
私人帳戶,已逾越委任權限。兩造既無融通票據契約關
係,則兩造自始欠缺金錢給付目的,故無法律上原因。
是被告將桂冠行收入存入系爭帳戶因而受益,致原告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受任當店長期間,對內需與原告結算利潤分配,對
外則開立跨年度遠期支票,其中有長達二十個月者,豈
有不做帳的道理。且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偵字第22076號10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第七頁第三
行,供承101年10月1日之前有流水帳是伊做的,足證被
告所言不實前後矛盾。另由被證1,被告提供之帳冊影
本,就可以明白被告所稱桂冠行沒有做帳的習慣不可採
信。
㈣觀原證4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話是「全部」都是用桂
冠行的收入去支付,而被告回答「是的」,承認拿桂冠
行的錢去支付支票款,如今被告卻要原告舉證,顯不適
當,應該由被告舉證何者是支付私人款,何者是支付貨
款,存進去行庫的支票帳戶錢,何者是私人的,何者是
桂冠行的。其次,因為被告欺瞞原告以開立遠期支票方
式,侵占桂冠行營收現金,又在離職時把流水帳本帶走
,湮滅證據,被告應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湮滅證據,妨害原告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之規定,應認定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㈤聲請鈞院向華南銀行豐原豐行函詢被告之系爭帳戶自97
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由何人兌現(
支票影本),與97年12月1日單日一筆金額83,213元係
由何人轉帳存入。待證事實:證明系爭帳戶支票票款係
桂冠行之現金收入。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91年間原告邀請被告合夥經營桂冠行,並協議由被告實
際負責經營,利潤由雙方均分。97年起,桂冠行之貨款
等支出即以被告之系爭帳戶支票,及被告母親即陳李明
珠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后里農會之支票作為付款
工具。由於被告並無會計經驗,於是在雙方合作期間,
並未對相關收支作帳,雙方亦從未曾對帳,期間僅有原
告會至桂冠行拿現金支用。而由於雙方未約定被告執行
合夥事務之報酬,故被告之私人開銷亦由桂冠行支付,
有原告於鈞院103年訴字第253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桂
冠行帳冊,其中所載之學貸、慈濟捐助、澤民信用卡費
等,可證兩造確實係合夥關係。其後因投資經營之吉星
眼鏡行營收不如預期,影響桂冠行之資金調度,原告遂
於101年11月接管經營,並要求被告繼續提供支票使用
,直至101年4月30日下午,華南銀行通知被告,支票帳
戶內存款不足,被告母親陳 李明珠 即向原告要求返還支
票及印章,原告拒不返還,被告乃報案並協同警員向原
告取回支票簿及印章。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作為,認為無
法繼續合作,乃央請家人資金支援,籌設宏利眼鏡行,
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搬離桂冠行,被告在警員見證下
將鑰匙交予原告後搬離。嗣後兩造間即生多件民刑事訴
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2月間,以桂冠行收入之現
金支付被告之系爭帳戶支票票款205,663元,屬不當得
利,惟被告既負責經營桂冠行業務,則為利於店內資金
週轉調度而使用支票,符合商業經營模式。而系爭款項
並非桂冠行之收入,原告不能因為款項不明就認為係被
告拿去使用。其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偵字第22076號10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被告係回答桂
冠行的貨款用桂冠行的錢去支付票款,而私人的票款則
是用私人的錢去支付。再者,被告否認欺瞞原告開立遠
期支票,且長期以來桂冠行並沒有紀錄收入支出做帳的
習慣。原告所指之帳冊只是被告用來提醒自己下個月支
票付款的金額。而所謂的流水帳只是紀錄每個月要支付
多少貨款給廠商的紀錄,並不是收入支出的紀錄等語,
資為抗辯。
㈢提出:帳冊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參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酌);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
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
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
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
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考);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參考);而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544條分
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認「發現97年10月、12月間,被告存入
系爭帳戶之桂冠行收入現金金額共計205,663元(下稱系
爭款項),顯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而屬不當得利之情事」,其後又主張被告「以簽發遠
期支票之方式,侵占桂冠行之現金,致原告受損害」、「
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將桂冠行應給付廠商之現金侵
占入己---其所開立之遠期支票票款由原告所支付,致原
告受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並否認有以桂冠行之錢支付系爭之支票款,並請原
告負舉證責任,且稱「不能因為款項不明就說是我拿去使
用。原告說將桂冠行的收入存入被告私人帳戶是涉及業務
侵占,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原告則以「原證4的偵
訊筆錄,檢察官問話是「全部」都是用桂冠行的收入去支
付,而被告回答「是的」,現在卻要原告舉證,顯不適當
,而應該是由被告舉證何者是支付私人款何者是支付貨款
,存進去行庫的支票帳戶錢,何者是私人的,何者是桂冠
行的,被告都應舉證」,而被告則認「檢察官是問,我回
答桂冠行的貨款是用桂冠行的錢去支付票款,而私人的票
款則是用私人的錢去支付」、「原告應該對我要負不當得
利的情形負舉證責任」等,由二造間之主張可推知原告僅
是以被告在偵查中所為概括性之回答來推認被告有侵占桂
冠行現金情事,但為被告否認,而在偵查中檢察官又未針
對系爭之支票明確訊問被告是否以桂冠行之現金支付票款
,則原告在本件民事訴訟中對所起訴主張被告確是以桂冠
行之現金支付系爭支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並
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泛稱是以桂冠行之金錢支付被告
之支票款,或謂被告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而將應支付貨款
之現金侵占入己有損害原告等之主張,亦僅屬原告推測之
詞,被告既否認原告即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不能舉
證,而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罪部分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無從推認被告確有侵占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違背委任事務等情事,即無可採;原告另主
張「向華南銀行豐原豐行函詢被告之系爭帳戶自97年10月
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由何人兌現(支票影本)
,與97年12月1日單日一筆金額83,213元係由何人轉帳存
入」並認其可證明之事實為「證明系爭帳戶支票票款係桂
冠行之現金收入」,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如何能證明支票
票款係桂冠行之現金收入?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要與本件訴
訟無關本院認無函詢必要,併加說明;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事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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