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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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林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7,189元,及其中81,136元自9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7,189元,及其中81,136元自96年12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
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81,136元、利息4,025元、違約金2,028元,
合計87,189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12月25日
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7,189元,及其中81,136元自96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
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
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消費帳款本
金81,136元、已屆期利息4,025元,及違約金2,028元。查
本件原告請求前開違約金之依據,無非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項約定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當月未繳之本金帳款2.5%
計算違約金,但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然審酌上開信用卡約
定,單就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已達年息19.89%,顯接近民法
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卻又約定得收取以前開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
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顯失公平,是
以依前揭民法規定,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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