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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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宥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宥浚因一時貪念謀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被害
人即大買家賣場北屯店所陳列販售之食品,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
院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併斟酌其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
有不足,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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