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銘
訴訟代理人 賴守柏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53元,及其中新臺幣25,609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既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2,737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9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936元,及利息等;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3,353元,及利
息等,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與
原告訂有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
約定被告得於3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
,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
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如遲延未依約繳最
低還款金額後之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約定每月15日
為繳款日。被告自94年1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25,609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2、被告又於92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4年7月16
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2,737元、利息125,007元
,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書、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
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件原告提
出支付命令聲請時聲明異議,但未陳明異議之理由其其他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書、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
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異
議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