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12月19日10時17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