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呈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呈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同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呈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呈彥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2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2年11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濫用藥物列管人口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林呈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屢因施用毒品遭法院科處罪刑在案;惟其猶知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然其女友即將生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扣案,並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