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722號聲請人葉𥪕蒝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嘉玲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嘉玲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許嘉玲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