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計肆拾壹點壹叁壹叁公克)沒收銷燬,轉讓所得新台幣(下同)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與證人 林嘉凌 均為互不相識之吸安族,無從轉讓安非他命,警方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誘捕「 阿成 」,惟因上開行動電話係「阿成」借給上訴人使用,反誘出上訴人,上訴人僅向「阿成」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供己吸用,林嘉凌警訊筆錄係遭警方刑求取供所得,偵查訊問時因偵查不公開,心生恐懼而未為真實供述,其警訊及偵查訊問時之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三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林嘉凌所為陳述,原判決於理由二、三㈡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並非僅依憑林嘉凌於警訊及偵查訊問時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尚且引述上訴人、證人 詹秀惠 及員警 陳建銘 於警訊及偵審時之供證,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壹紙、扣案安非他命及轉讓所得壹萬叁仟元等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亦無違證據法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警訊錄音帶及錄影帶,及未勘驗現場以調查轉讓時間及地點是否正確等情事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犯罪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數量,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原審未就其等詳為調查及說明,既於判決無所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洵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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