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05號、102年度執字第13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文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
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其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復
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又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且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裁判意旨,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再者,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於本件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查受刑人蘇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表:受刑人蘇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犯罪日期│90.05.16│93.09.02(連續犯)│├──────┼─────────────┼─────────────┤│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842││機關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833號│5、102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05號│102年度訴字第1033、12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4.20│102.10.3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05號│102年度訴字第1033、1215號││決├────┼─────────────┼─────────────┤││判決確定│100.05.09│102.12.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1.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32號(已執畢)。│7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