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聰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及祥順東路交岔路口之「芒果樹福德宮」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欲竊取該福德宮內設置之香油錢箱內之現金,遂先持該福德宮所有放置在金爐旁之掃把,將監視器之鏡頭撥開,以免其犯行曝光,旋試圖拿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香油錢箱上鎖無法開啟而作罷,復環顧現場未發現其他可供竊取之物品,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而未遂。嗣經「芒果樹福德宮」主任委員 董銘成 發現監視器鏡頭遭移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銘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董銘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和平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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