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另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回推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用米酒後,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猶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次教訓,卻未能徹底惕厲反省、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為本件同類之罪,顯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07號被告吳東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和於民國103年7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7月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段安招國小前,因車上裝載之鋼板掉落,砸中同向後方由 金明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金明慧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推算起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明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次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而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詳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有關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又被告自承於事發當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輛,距吐氣檢測時約3小時52分,故依據被告測試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毫克以上(0.23+0.0628×232分/60分≒0.47),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