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
陳俊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97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因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甲○○、丙○○傷害案件現場監視光碟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5頁),核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伊之所以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係因丙○○先以飲料鋁箔包向伊丟擲,並伸手打伊,伊才會與被告丙○○拉扯,伊係為防衛自身安全,順勢拿起桌上最接近自己之物品予以反擊,試圖排除侵害、保護自己,為正當防衛,並非互毆,且伊反擊之行為未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該部分行為依法應為不罰云云。又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符合緩刑之要件,冀法院予以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部分已坦承不諱,且有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原審認定之犯行;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並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丙○○於向被告甲○○投擲飲料鋁箔包後,即單獨1人跑往店門口方向,然被告甲○○卻尾隨其後衝出座位,兩人始在距離店門口不遠處發生扭打,且被告甲○○尾隨衝出後,係以積極前進之方式將告訴人丙○○推往門口方向,後來因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2人遂倒地扭打等情。觀被告甲○○尾隨衝出座位挑釁之積極作為,並非單純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必要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正當防衛。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量處前揭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科刑範圍,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
2罪。鑑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事關係,竟先基於工作上細故即以電話毆傷乙○○,後又於告訴人丙○○到場為其妻興師問罪時,與丙○○發生互毆,及被告甲○○以瓷杯砸傷丙○○,致丙○○所受傷勢較被告嚴重等情節,足認被告下手顯然較重;且被告甲○○與丙○○發生互毆之原因,係因被告甲○○先傷害乙○○,顯然可歸責於己身,又被告雖坦承與丙○○發生拉扯,猶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飾詞圖卸,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6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依法斟酌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量刑之職權任為指摘,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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