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嘉羚高佩姿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嘉羚即高佩姿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24
0期、利率2%、每月還款1萬4,025元。惟伊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須伊扶養,伊每月薪資資扣除協商金額後,所剩金額根本無法維持其家庭生活所需。是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8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債務人任職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4月至99年4月個人工時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11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足堪採信。是伊目前薪資收入約1萬5,000元扣除協商金額1萬4,025元後僅餘975元,明顯不足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遑論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從而,應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為證。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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