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七號、第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柒點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毀之;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柒點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毀之;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期間再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均未經撤銷假釋)。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訴字第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同時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詎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號家中,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及供吸食毒品用之吸管一支;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復在新竹市○○路、勝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毛重七.五公克)及施打毒品用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出所後只有施打海洛因,沒有吸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獲案時被採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除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九二四六九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七六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
三三公克)、海洛因五包(毛重七.五公克)及吸管一支、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時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及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唯遍查全卷除前述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外,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亦否認施用,至無法得知是否有連續施用之情事,公訴人遽認係連續施用,應有未洽,附此敘明。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針筒一支、海洛因五包(毛重七.五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另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及吸管一支被告雖辯稱為友人 阿草 所有,惟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且其於警訊時坦承為其所有,應認其嗣後所辯不可採,上開物品均認為被告所有,海洛因五包(毛重七.五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其餘扣案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