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功勞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形紅燈意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見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業已轉為圓形紅燈時,仍執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強行通過,適與沿功勞路往古亭路方向行駛,見路口號誌業已轉為圓形綠燈而前進,由乙○○騎乘,搭載其母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乘客甲○○受有右臉頰擦傷、左鎖骨乾骨折、左食指、左中指、左無名指多處表淺外傷裂傷及因頭部外傷併發硬腦膜下微量積水、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經分別求診於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仍有腦萎縮及明顯記憶受損等病症,日常起居均須他人照料之難治重傷害狀態。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自警訊至偵審中,固不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及造成被害人甲○○右臉頰擦傷、左鎖骨乾骨折、左食指、左中指、左無名指多處表淺外傷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其通過路口前見號誌轉為黃燈,始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時速未減速通過,但並非闖紅燈,且當時乙○○亦快速駛出路口,而撞及其車門。另甲○○目前雖因罹患腦震盪後遺症而有腦萎縮或其他不良於行、記憶受損等傷害,但甲○○於事故後旋至宜蘭醫院就診,斯時並無此等傷害,且其因傷勢穩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返家,故其翌日(即一月四日)再因頭部不適而經宜蘭醫院以電腦斷層掃描診斷為雙前額有硬腦膜下積水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等語,然查:
㈠本件事故乃因被告丁○○行經交岔路口未依燈號誌指示停車所致,業據被告於警
訊中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證人即搭載被害人之機車騎士乙○○自警訊至偵審中指證各語,相符一致,堪認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要與真實相符,洵足採信。雖被告於偵審中,改以:其並無闖紅燈,而係在通過路口前,發覺燈號業已轉成黃燈,才未減速搶先通過等語置辯,惟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乃在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濱海公路方向車道接近道路分向限制線處,又參酌證人乙○○乃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後之第一部車,其見燈號轉綠可資前行時,方起動前進之速度、時間等各項跡證,衡諸一般社會基本經驗事實及論理法則,即可推見證人乙○○並無提前起步或闖越紅燈之情事。蓋證人騎乘之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以其前進之時間及距離觀之,茍其提前起步,其行進之距離應非僅接近該路段中心處。從而,被告嗣後所辯:乙○○乃提前起步等語,係屬推責卸究之語,無足可採。再者,依交通號誌管制之動態而言,若如被告所辯:其行進車道當時係顯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黃燈時,他方車道之燈號應係禁止通行之紅燈。然證人乙○○騎乘機車並無提前起步或違反紅燈燈號管制之舉,詳如前述,換言之,證人當時車道應係可資前行之綠燈,反之,被告車道應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自明,被告猶以高速搶先通過,枉顧交通號誌之指示以致肇事顯稱明確,其所辯各語,堪認係其犯後飾詞避究之語,委無可採。
㈡又觀之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對其當時之行車速度,前後說法不一,惟細審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本件車禍撞擊點為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被害人搭乘之機車已約達道路中心處、被告於事故後停止車輛已距離事故撞擊地點約十餘公尺、及肇事現場毫無遺留任何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等各項跡證,應可推得:被告當時因車速過快,初見燈號轉紅已無法完全在停止線前煞停車輛,故加速強行通過,詎料突見證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駛出該交岔路口,方急打方向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以圖閃避撞擊但未果,惟因車速過快一時無法停止該車,始於繼續前行後十餘公尺後完全煞停之結論。據此,再核以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就其當時時速所為之各種供詞,應堪認定其於偵查中所述,車速已達六十公里以上之供言要與事理相符。另案發現場並無限速標誌之事實,已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己○○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於郊外道路行車未依速限六十公里行車,反高速駕駛以致肇事,其過失責任至為顯然。
㈢本件被害人甲○○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臉頰擦傷、左鎖骨乾骨折、左食指、左中指
、左無名指多處表淺外傷裂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存卷可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有撞擊,經診治後仍出現雙前額硬腦膜下積水,併發意識障礙、腦震盪後遺症等病狀,目前仍有腦萎縮及明顯記憶受損等病症,日常起居須由他人照料,及以輪椅代步之難治重傷害狀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宜醫歷字第一七五三號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羅博醫字第八七八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天羅聖南字第三○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又被害人目前傷勢乃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亦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九)羅博醫字第一四五一號、二○二三號函覆存卷可參,再佐以證人丙○○、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甲○○車禍前身體狀況極好,可自行處理日常家務,參加團體活動,亦常在住家附近四處走動與鄰居閒聊,但於車禍後即不良於行,說話不清楚,也無法辨識鄰居面貌。且車禍發生後,丙○○亦到現場幫忙處理,在被害人送往宜蘭醫院及嗣後轉診到博愛醫院時,被害人均已無法辨認其係何人等語,堪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導致其身體狀況受有如前所述之難治重傷害結果甚明。至雖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對此部份之因果關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九宜醫歷字第二八二六號、四二四九號函表示,硬腦膜下微量積水病徵大部分係於外傷後三週以上至數月之久方會出現,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後遺症可能性極少,然以目前醫事科技之診療技術及判斷而言,本無完全排除之可能,復參諸前述證人證詞,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上開函文及病歷附件所述:「其腦部功能異常與車禍有關」、「住院期間有意識障礙情形,應與頭部外傷有關」、「積水多久時間會生成,不定」之病情判斷,實堪認定本件被害人目前身體已呈難治無法回復先前狀況之難治重傷害結果,確係導因自本件車禍事故,兩者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犯後狡言圖卸之語,不足採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形紅燈意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卷附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面對圓形紅燈時停止通行,反以超越郊區道路時速六十公里之限制,未減速搶先通過路口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其對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自明。另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重傷,且其重傷結果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詳如前述。況縱當時搭載被害人甲○○之駕駛乙○○於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者,仍無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因其駕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目前罹患腦震盪後遺症、腦萎縮及明顯記憶受損等傷害,雖經持續醫療仍無法料理自身生活起居事項,且已臥病在床,須由他人以輪椅推行,無法以己力行走,已達無法回復先前身體狀態之難治重傷害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審酌被告高速駕車復強行闖越紅燈管制,枉顧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違反道路交通號誌科予駕駛人之責任規範,嚴重悖離行車安全之考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犯罪情節匪淺,惟念其並未完全否認己身之過失責任,亦無排除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到庭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整體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