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竣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中和彎管工程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 宇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中和彎管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和彎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起,即受被告中和彎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和公司)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輝公司)之共同委託,承攬施工地點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及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之挖土及埋油管等工程,此有中和公司工地代表人員 黃啟春 所為簽認單九紙可稽,總計該工程自同年四月至六月之報酬為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上開金額未稅,營業稅額外加由被告連帶負擔),惟當原告依委託意旨完成該工程並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報酬時,竟僅給付現金七萬五千元,及交付中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QB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前揭部分報酬。然該紙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裡,所為顯無理清債務之誠意。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既已完成被告等所委託承攬之工程,則被告二人應負剩餘承攬報酬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予原告之責。
三、證據:提出簽認單九紙、估價單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名片二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中和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宇輝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宇輝公司與原告並無成立任何承攬契約,亦從未允諾願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九份、被告宇輝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88)宇草字第九九○○一號函(含信封)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88)惠聯桃律字第A○二八號函一件、被告宇輝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回覆原告之函文一件等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減縮上開請求為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中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中和公司委託,承攬施工地點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及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之挖土及埋油管等工程,惟原告依委託意旨完工後,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之報酬迄今尚有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未為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認單、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有關於簽認單「客戶簽章」欄署名之「黃啟春」乃被告中和公司之受僱人員一節,除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明確外,並經同案被告宇輝公司證實清楚(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中和公司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之主張其為被告中和公司承攬工程及未獲付款等節應可採信。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和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請求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輝公司應與被告中和公司連帶給付前述承攬報酬款一節是否有理由?此即端視原告與被告宇輝公司間是否已就上開工程之施工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經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同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前開主張情節雖舉簽認單、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職員之名片等件為證。但查上開簽認單上有關「客戶簽章」欄所載簽認該等單據之人員為「黃啟春」,而原告於其起訴狀內並已自認上開情節係「中和公司工地代表人員黃啟春所為簽認單九紙」,是徒憑前述簽認單自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宇輝公司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再查前述簽認單、估價單雖均載其交易對象為「宇輝」,但查上開文書既均為原告自行撰作,且經被告宇輝公司否認其真正,而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之上開文書真正之佐據,即與無此文書無異(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考)。再細繹原告所舉支票,其發票人既為同案被告中和公司而與被告宇輝公司無涉,自尤難據此認定原告宇輝公司曾經應允給付上開工程款項。甚至原告雖另行提出被告宇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受僱人 林武青 之名片各一紙,惟此亦僅不過得以證明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受僱人間或者相識,然執此亦未能推定兩造間必然因此生有前述締結承攬契約之合意。揆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彼「確實沒有與被告(宇輝公司)有合約,我是與中和彎管之陳先生接觸」、「沒有(與宇輝公司締約之證據)」等情明確。則參以前述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就上開工程之施工確與被告宇輝公司已有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是其對於被告宇輝公司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和公司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另對於被告宇輝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宇輝公司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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