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裕成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牟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一次。嗣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國道高速公路涵洞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裝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而警方依乙○○之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翠屏村中興四巷三號甲○○住處,扣得甲○○向乙○○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於警訊時是因遭警刑求,才講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並不認識甲○○云云。惟查,被告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時供承:「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四時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曾經販賣安非他命伍仟元給甲○○,重量多少不知道」、「(問:你一共販賣安非他命幾次給甲○○?)我只有販賣給甲○○一次安非他命而已」、「警方所查獲之甲○○就是昨天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之男子」、「我沒有販賣給其他人。只有販賣給甲○○而已」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初次偵查時所述:「(問:你如何認識乙○○?關係為何?)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而認識。朋友」、「(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價錢多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約十四時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東醫院附近交易壹包(毛重二‧五公克)新臺幣伍仟元正」、「(問:據乙○○供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東醫院附近賣你乙包安非他命毒品是否屬實?)屬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安非他命)是他(指被告)拿給我的」、「(問:你拿多少錢給他?)伍仟元」、「(問:向他買過幾次?)昨天一次,下午三點多」、「(問:何地向他購買?)大東醫院旁邊」(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等語相符,而證人甲○○施用毒品案件,係因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所循線查獲一節,有高雄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二頁),苟非被告認識並販賣安非他命予甲○○,自不可能知悉甲○○有施用毒品情事,並由警方依其供述而查獲甲○○施用毒品,再衡以被告與證人甲○○係同時接受不同員警之訊問,有其二人警訊筆錄所載時間可稽,其二人所供既相符合,且證人甲○○於接受檢察官初訊時亦持相同之證詞,足徵二人於警訊所述,應屬事實,被告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云云,委無可採。至證人甲○○雖於檢察官進行第二次、第三次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軟仔」之人購買的,且否認認識乙○○云云,然卻無法指明「軟仔」之姓名或住居所,供檢察官或本院予以傳訊、調查,且檢察官進行第二次訊問時,經質以:「為何於警訊中說是向乙○○購買的?」時,竟答稱:「我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嗣後又於檢察官進行第三次訊問及本院調查時稱是因警察告知安非他命是乙○○的,才於警訊時說是向乙○○購買的云云,所述顯係附和被告說詞,足認其嗣後翻異前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訊時,是因遭警刑求,才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云云,惟被告如於警訊時遭警刑求,則自無不於偵查提及之理,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始終未為刑求抗辯,且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經質以警訊所述,始辯稱是遭警刑求所致,顯均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甲○○非但於警訊時指證於右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同此證詞,且未為被警刑求之抗辯,可證被告辯稱伊於警訊時有遭警刑求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此外,復有被告販賣予甲○○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安非他命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編號B-八九-一一一六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竟持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已被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圖上進,本身施用安非他命,自明知安非他命毒害人體至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持之販賣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僅販賣予甲○○一人、一次,販賣數量非多、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裝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雖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編號B-八九-一一一六號及編號B-八九-一一一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惟其中被告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欲供己施用,而裝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甚明(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據其供承在卷,且其因此經法院判處罪刑、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亦可從前開前科表查知,復無證據足證該包安非他命、空袋係供作販賣安非他命之用;又其中另一包扣自證人甲○○之安非他命,已據被告售予證人甲○○,且係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亦已如前述,是該包安非他命已非被告所持有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顯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