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0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車行內,向冒稱「乙○○」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購買懸掛偽造A5—293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真實車牌號碼為00—0958號,所有人 陳素卿 ,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雙方約定丁○○先行給付頭款二十萬元,尾款翌日再於同址交付。丁○○遂當場向甲○○借款二十萬元,並轉交予「乙○○」,「乙○○」亦將車輛及該車行車執照、偽造之「乙○○」身分證等辦理過戶之資料交予丁○○收受。翌日該自稱「乙○○」之人未依約前來取款,丁○○與甲○○遂懷疑該車之來源,二人乃決定由丁○○持「乙○○」所交付之前開資料至嘉義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畢,仍未見「乙○○」出面取款,二人始確信該車係與真正車牌號碼00—2935號之自用小客車同廠牌車型之贓車(俗稱AB車)。丁○○因而不敢繼續保有該車,欲將該車典當出售,惟為避免損失擴大並抬高典當之價格,甲○○亦為求確保能取回前述借款,二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八日辦完車輛過戶後之某一時點,推由甲○○(未據起訴,另行函送檢察官偵查)在上開車行偽造「乙○○」之署押,製作丁○○與「乙○○」以八十萬元價格成交為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乙○○其人。嗣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十時許,丁○○攜帶前揭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某當鋪欲典當時(未著手),為警查獲,並扣得冒稱「乙○○」男子所交付予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乙○○身分證各乙張、偽造之A5—2935號車牌0面及丁○○所有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各乙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不慎向冒稱「乙○○」之人購買懸掛偽造A5—2935號車牌贓車後,為求以較高之價格脫手,減少損失,遂持甲○○所製作之其與「乙○○」間以八十萬元價格成交為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駕駛右揭車輛企圖前往當鋪典當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非伊親手做的,係甲○○幫伊寫的,因為忘記這張係甲○○所寫或伊所寫,且以為沒什麼關係,遂於警、偵訊中承認為伊所偽造,實際上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一)本件質之證人甲○○結證稱:「我幫乙○○在賣方處寫姓名、地址、電話。」、「(究竟有無在契約書上蓋指印?)是我蓋的,因為車子是在我車行經手,丁○○向我借錢,我想如果他到時候不還錢,我還可以拿這張跟他要。」(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月訊問筆錄)等語,且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乙○○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證人甲○○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89)刑紋字第一七八五二六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乙○○之簽名與指印確為甲○○所製作。甲○○雖另稱:係林永盛要求伊寫的,乙○○當天下午仍在那邊,有看到伊寫云云,被告陳怡成亦稱:乙○○有同意甲○○幫他寫云云。然被告自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稱係因「乙○○」事後未出面取尾款,方懷疑該車為贓車(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四十一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甲○○所稱乙○○當天仍在現場有見到伊寫云云,顯與被告所言不符,應係不實。又常人出售車輛予他人時,鮮有授權他人另立不實售價等內容
之契約書,以供買受人於再次脫手時使用之情形,況該冒稱「乙○○」之男子既係出售贓車予被告,其更無可能做出授權被告或甲○○以其名義另立契約書等與常情不符之行為,而招來他人之懷疑,使自己犯行陷入曝光危險之理,因此被告及甲○○所稱:已得「乙○○」同意云云,亦屬無稽,甲○○偽造乙○○名義製作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節自已灼然。
(二)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確實為甲○○冒用乙○○名義所製作,然查余家正偽造該合約書,對其並無直接之利益,其僅能將該合約書交給被告,由被告於出售該車時使用作為提高售價之證明,如此方能因為被告取得較高之出售價格,使自己先前借予被告之款項獲得清償而得到利益,此觀余家正果於偽造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將該合約書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復企圖持之行使等情自明,由是倘甲○○與被告間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當無擅自偽造對伊無直接用途之合約書之理。況該合約書上除「乙○○」之署押及指印為甲○○所偽造者外,尚有被告「丁○○」之簽名,且該簽名又係被告所自為等情,亦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與甲○○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於本院將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確認其上留存之指紋為甲○○所有後,方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因為伊忘記這張係甲○○所寫或伊所寫,且以為沒什麼關係,遂於警、偵訊中承認為伊所偽造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接受警察、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有關犯罪之事實時,皆避之唯恐不及,決無可能無視於刑罰之存在,承認與己無關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顯不符常理,自係臨訟編撰之詞,礙難採信。另佐以被告明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乙○○簽名及指印非其所為,卻仍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該合約書為其所偽造,指印亦為其所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更足證明其與甲○○間有共同實施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乙○○、證人陳素卿、丙○○及承辦警員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李玉強 、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李盈璋 之證詞,並有扣案之冒稱「乙○○」男子所交付予被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乙○○身分證各乙張、偽造之A5—2935號車牌0面,被告所有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各乙張,相片八張,丙○○所有之A5—2935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張,陳素卿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汽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各乙紙等物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與甲○○(甲○○涉犯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將另行函送檢察官偵查)共同偽造「乙○○」之署押,製作被告與「乙○○」以八十萬元價格成交為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乙○○其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查被告丁○○向冒稱「乙○○」之人購買首揭車輛後,雖於懷疑該車為贓車且「乙○○」所交付之行車執照、身份證等物可能均係偽造之情形下,仍持上開資料至嘉義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內,並發給被告行車執照,其所為似有另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明知其所交付予公務員之資料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在尚未確知該車係贓車及所取得之資料為偽造,僅對之產生懷疑之情形下,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所為僅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接故意,故睽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0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在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誤買贓物為求提高售價脫手、犯罪之目的在減少誤買贓物後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不大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冒稱「乙○○」男子所交付予被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乙○○身分證(以上各乙張)、偽造之A5—2935號車牌0
面及被告所有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以上各乙張)等物,部分係該冒稱「乙○○」之男子所有,部分非屬被告預備犯本罪或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列,自不得加以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未就甲○○(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與被告共同偽造文書之部分起訴,惟睽諸前開論述,已足認定甲○○確有與被告共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犯行,此部分應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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