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0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或請求判決降低給付違約金之金額。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提出之上訴狀略稱:
(一)本件委託案主之委託底價為六百萬元,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而非被上訴人所謂之六百五十萬元,又如判決給付違約金額係以委託底價做為斟酌,則此判給付二十萬元似顯過高。
(二)上訴人之所以會投資購買本委託房屋係聽信住信房屋之經紀人 李伯威 之言,而誤認此屋市價高達七百萬元以上,故買得後即交被上訴人代售,未料被上訴人並未全力受託出售,詐稱市場行情看跌,故上訴人委託之價格由六百五十萬元降至六百萬元,實際上是降至五百五十萬元,並填了修正同意書,但此份文件卻不慎遺失。
(三)上訴人賣定此屋之金額為七百九十萬元,而購買人 周懷湘 於購買前曾多次至景雲街房屋觀看且亦反覆詢問附近住戶,本屋是否有重大瑕疵,但卻不知被上訴人正受任銷售此屋且售價卻只有區區六百萬元(實際上住信房屋連看板都沒掛),如此這般被上訴人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四)次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銷售期限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而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停止銷售。但以上項事實如被上訴人確有全力銷售。焉有以此低價而竟無法賣出之理。
三、證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查系爭房屋之委託價格,係依當時市價評估,由雙方議定,經被上訴人努力銷售卻一直無法促成交易後,始又經雙方同意修正銷售總價為新台幣 陸佰萬 元,惟依修正後總價計算上訴人應於給付之違約金亦為二十四萬元,審酌上訴人稱自行銷售得款七百九十萬元之情事(獲利逾原委託銷售近二百萬元)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本件原判決金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實屬相當。
(二)又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託銷售房地後,對該不動產前後共發報紙廣告三十三十篇,熱門房訊八十八年十月共發行四十萬份,其他花費人員時間、精力等不勝枚舉,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全力銷售,洵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下列證據為證:被上證一:仕商不動產世貿店九月、十月物件促銷報紙稿刊登回報書五份、熱門房訊各一份。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委託價格,係依當時市價評估,由雙方議定,經被上訴人努力銷售卻一直無法促成交易後,始又經雙方同意修正銷售總價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惟依修正後總價計算上訴人應於給付之違約金亦為二十四萬元,審酌上訴人稱自行銷售得款七百九十萬元之情事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本件原判決金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實屬相當等語;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提出之上訴狀略稱:本件委託案主之委託底價為陸佰萬元,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而非被上訴人所謂之六百五十萬元,又如判決給付違約金額係以委託底價做為斟酌,則此判給付二十萬元似顯過高,被上訴人並未全力受託出售,實際上是降至五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賣定此屋之金額為七百九十萬元,購買人亦曾到連雲街房屋觀看且亦反覆詢問附近住戶,本屋是否有重大瑕疵,但卻不知被上訴人正受任銷售此屋且售價卻只有區區六百萬元(實際上住信房屋連看板都沒掛),如此這般被上訴人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次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銷售期限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而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停止銷售。但以上項事實如被上訴人確有全力銷售。焉有以此低價而竟無法賣出之理云云。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簽訂委託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二五、二八、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四樓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竟逕行出售上開房地予訴外人周懷湘,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銷售契約等事實,業為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委託契約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努力透過市○○○○道並得複委託第三者儘速尋找買方,早日完成甲方(即上訴人)之委託」。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之委託,介紹訂立買賣契約之機會,自屬民法委任契約與居間契約之混合契約,先予敘明。又查上訴人上訴抗辯上開房地銷售總價由原約定之六百五十萬元修正為六百萬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認為實在。然查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甲方不得於委託期限內自行或以其他方式將委託本公司銷售之不動產出售或出租。甲方如有違背,....甲方仍應支付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服務報酬之違約金予乙方」,故上訴人於上開契約約定委託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將上開房地出售於訴外人周懷湘,並於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後,於同年月十三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契約,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二十四萬(0000000X4%(約定服務報酬)=240000),而非原審所認定之二十六萬元。至上訴人另主張原銷售總價曾再修正為五百五十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全力銷售,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自接受上訴人委託銷售房地後,對上開不動產前後共發報紙廣告三十三篇、熱門房訊八十八年十月共發行四十萬份等語,並提出仕商不動產世貿店九月、十月物件促銷報紙稿刊登回報書五份、熱門房訊各一份為證,應認為真正,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提起本訴,請求違約金,仍無不合。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參酌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應努力透過市○○○○道並得複委託第三者儘速尋找買方,早日完成甲方之委託」,認被上訴人本應依約儘早為被告最大利益,尋得買主,以完成原告所應事之義務,然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自行尋得買主,出賣上開房地,足見被上訴人未能儘速尋求買主以滿足被告之需求及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核減為二十萬元為適當,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蕭胤塛法官黃雯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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