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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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子○○
王彩又律師被告丙○○○
庚○○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巷一戊○○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壬○○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庚○○、戊○○、壬○○之被繼承人 潘金田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農會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竟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未為清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逾期未為清償,而被告庚○○、戊○○、壬○○為連帶保證人潘金田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擔保放款借據及擔保放款明細分卡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丙○○○部分:當初是訴外人 盧金玉 夫婦說要借錢買土地,要伊幫忙簽借據向原告貸款,伊沒有看借據之內容,事實上也沒有拿到貸款八百萬元,自不須負擔借款人之責任。
(二)戊○○部分: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潘金田」之印文,係伊父親潘金田印鑑證明之印文乙節,固無意見,惟伊等不認識丙○○○,對伊父親會簽名擔任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等亦表示質疑,且伊父親並不認識盧金玉,何以會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與常情不合,況伊父親潘金田並未拿到借款,要伊等負擔保證責任,亦不公平。
貳、其餘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潘金田」之印文,係伊父親潘金田印鑑證明之印文乙節,固無意見,惟伊等不認識丙○○○,對伊父親會簽名擔任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等亦表示質疑,且伊父親並不認識盧金玉,何以會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與常情不合,況伊父親潘金田並未拿到借款,要伊等負擔保證責任,亦不公平。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訴外人潘金田之繼承人申請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就該二名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併列己○、癸○○、丁○○、辛○○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中撤回對該等人之訴訟,而原告之撤回已經被告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擔保放款借據及擔保放款明細分卡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丙○○○對於其有在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借款人」欄處簽名,併其餘被告對於前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潘金田」之印文,確係真正乙節亦不爭執。雖被告丙○○○辯稱其僅係擔任訴外人盧金玉借款之人頭戶,貸得之款項係盧金玉拿去,原告並未交付貸款予其本人,而其餘被告則否認其等父親潘金田有擔任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由被告丙○○○書立之擔保放款借款內,業已載明:「向貴會借到新台幣八百萬元」之情,況依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所示,原告確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將借款八百萬元撥入被告丙○○○所開立之帳戶內,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憑,準此,可認原告已就其有交付借款八百萬元予被告丙○○○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就其等上開所辯之情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又消費借貸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對其有親自辦理借款手續,並簽妥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取款單等文件乙節,俱不爭執,而原告亦同意貸予被告丙○○○前開借款,顯見兩造之間就借款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借款契約即已成立。嗣原告即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丙○○○名義之儲蓄存款戶,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丙○○○個人帳戶,應認原告已交付被告丙○○○所借款項,揆諸前揭規定,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契約已生效力,至為灼然。而被告庚○○、戊○○、壬○○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潘金田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連帶保證債務,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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