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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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李張初江 相對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定應由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若當事人誤向其他法院聲請,該法院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其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影本之案由欄自明,核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由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