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上述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
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15日確定。上開四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旁產業道路邊,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8年12月20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0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內搜索而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98年12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水解後之成分)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月5日編號KH2009C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及針筒,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