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1、4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執行另案徒刑,93年1月21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9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㈠、98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堤岸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12月14日20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9年1月1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99年1月12日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98年12月14日、99年1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水解後之成分)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29日編號KH2009C0000000號、99年2月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執行另案徒刑,93年1月21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為一行為觸犯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