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丙○○、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
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被告甲○○、丙○○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聲請法條。核被告甲○○、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級別証,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
2人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客人對賭,核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丙○○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甲○○、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揆諸前揭所述,應成立集合犯。是被告 蔡張玉春 雖係自民國99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即於上開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仍僅成立一罪,且其於該段期間內,以該等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規定,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丙○○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渠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為賭,惡性較單純賭客即被告乙○○為重,及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達21台,規模甚大,且營業期間長達2月,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念渠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⒔、⒕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與被告丙○○共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自白明確(見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丙○○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⒖所示之物,係賭客即被告乙○○所有,犯本件普通賭博罪所得之物,為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9頁),應於其所犯賭博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⒈「麻將」電子遊戲機具3台。
⒉「傑克船長」電子遊戲機具1台。
⒊「HUGA」電子遊戲機具1台。
⒋「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6台。
⒌「賽狗5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台。
⒍「賽狗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台。
⒎「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2台。
⒏「皇冠迷13支」電子遊戲機具1台。
⒐「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1台。
⒑「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3台。
⒒「鑽石保齡球」電子遊戲機具1台。
⒓IC板28塊。
⒔帳冊4張。
⒕代幣240個⒖現金新臺幣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