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另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年及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上述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迄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2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8年3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毒偵字624號、843號、1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則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因另涉犯竊盜罪嫌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9年2月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2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8年3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毒偵字624號、843號、1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另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上述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迄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其上殘留有無法分析剝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