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零貳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義惠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肆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金額,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委任保證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提出書狀記載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否認曾在連帶保證契約上簽名。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義惠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陸佰肆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金額,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到庭,雖具狀辯稱:「未於連帶保證契約上簽名云云,惟經證人 黃建發 到場證稱:當初是到被告公司對保,公司在安南區,被告販售牛奶製品,由被告本人簽名,有核對身分證,印章由被告提出」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否認簽名之真正,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點零八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之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