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道路行駛。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市○○○路與凱旋路口時,因無法安全駕駛致輕微擦撞乙○○所駕駛內載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於發生擦撞後未下車察看,仍繼續行駛。遂引起乙○○、甲○○二人之不滿,乃駕車追逐。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追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地下室,將丙○○攔下質問。雙方一言不合,乙○○、甲○○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滅火器打丙○○,而丙○○亦動手還擊,並用口咬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而乙○○則受有手部多處挫傷及右手背咬痕之傷害。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喝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酒醉及毆打乙○○,辯稱:伊機車有碰撞一下,但不知道有擦撞,伊騎機車回家,他們追到大樓地下室,就用滅火器及拳頭打伊云云。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傷害,辯稱:沒有打丙○○云云。然查,右揭互毆情節,業據雙方指訴歷歷,且被告乙○○、丙○○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丙○○之傷確係因被告三人互毆所造成,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被告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在卷足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益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甲○○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丙○○酒醉騎車復因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以致發生本件紛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