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綽號「 小虎 」者(真實姓名不詳)以貸放金錢謀取重利為業,且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中華日報刊登貸放金錢,0000000000(行動電話)廣告,招攬急需用錢者,藉機謀取暴利。丙○○竟與之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受僱於「小虎」,受其指示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而甲○○、乙○○、 施俊吉柯忠孝 與綽號「明華」、「家麟」、「建仁」、「建志」、「超明」、「廷魁」、「朝欽」、「致榮」、「國卿」、「坤父」、「環」、「和兄」、「 志明 」、「文漢」、「俊仁」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閱報後打該號電話聯絡「小虎」分別借現金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三萬元與二萬元不等,「小虎」乃利用渠等用錢急迫機會,與之約定地點見面,即指示亦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清仔」(真實姓名不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左右,在台南市○○路與北安路口,交付貸款八萬二千元(本金十萬元,先扣十日利息一萬八千元)給甲○○;同年四月十六日或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乙○○住處,交付貸款七千五百元(本金一萬元,先扣十日利息二千五百元)給乙○○;同年四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在台南縣關廟鄉南花村七十號施俊吉家,交付貸款二萬四千元(本金三萬元,先扣十日利息六千元)給施俊吉;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帝一餐廳前,交付貸款一萬五千元(本金二萬元,先扣十日利息五千元)給柯忠孝;並約定每十天付一次利息,貸放現金時,先扣十日利息(即日息一分八至二分五分不等)且要求簽發本票與交付身分證為擔保,甲○○、乙○○、施俊吉與柯忠孝需簽發本票並交付身分證給「清仔」帶回交付「小虎」後,「小虎」指示丙○○或「清仔」每隔十日打電話聯絡甲○○、乙○○、施俊吉與柯忠孝約定時間、地點向彼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已支付二期利息,施俊吉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支付六千元利息(其餘諸人借款金額、時間、地點與支付利息時地不詳),迄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許,丙○○約甲○○至台南市○○路台南紡織公司前,在丙○○駕駛之WO─三五三三號小客車內,甲○○交付現金本息一萬九千元給丙○○時(其中一千元償還本金一千元),為警發覺可疑攔車盤查而查獲丙○○持有乙○○簽發二萬元借據、二萬元本票與身分證各一張、施俊吉簽發六萬元本票與身分證各一張、借款名單一張、甲○○交付之利息現金一萬九千元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核與被害人甲○○、乙○○、施俊吉與柯忠孝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詳,且有該被告持有乙○○簽發二萬元借據、二萬元本票與身分證(已發還)各一張、施俊吉簽發六萬元本票與身分證(已發還)各一張、借款名單一張、甲○○交付之利息現金一萬九千元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稽;經查綽號「小虎」者乘甲○○、乙○○、施俊吉、柯忠孝與其他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與一萬元至十萬元借款,每十日收取利息,即本金十萬元收取一萬八千元、三萬元收取六千元、二萬元收取五千元、一萬元收取二千五百元,日息為一分八至二分五,收取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被告受「小虎」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被告與「小虎」、「清仔」等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該行為為渠職業性之社會活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法條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與「小虎」、「清仔」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在汽車工廠從事烤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其年輕識淺,犯後已知前愆,現有正當工作,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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