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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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北成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白畫、晴天,道路為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何明月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注意支線車道應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致何明月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乙○○所駕上揭自小客車之左葉子板處而人車倒地,何明月因而受有頭部、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五時十分許,終因急性心肺衰竭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乙○○在車禍發生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訊以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之配偶甲○○在警訊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十六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設有規定,乃被告駕車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由警員所繪現場圖中,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輪拖痕長達十三點四公尺之事實可證,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至於本件車禍發生,主要係因為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違反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致其在通過上開路口,迨見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時,已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處而人車倒地,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責任,而被告上揭過失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責任,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八一0八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豁免其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在警員到場而尚不知何人駕車肇事前,主動向警員表明渠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警員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載肇事經過摘要可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責任在被害人,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賠償,然因限於本身財力,未能達到被害人家屬之要求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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