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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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五號、第一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永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無照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載運土方,行經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鳳興四十七號前,因道路狹窄,前面亦有一輛大貨車迎面而來,甲○○為倒車至附近岔路讓前面之車輛先通過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 江四貴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後方,至江四貴人車被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乙○○係永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甲○○無大貨車駕駛執照,應注意不讓其駕大貨車,能注意而不注意,竟僱用甲○○駕駛車號00-000號大8貨車,在台南縣楠西鄉載運土方,且未派隨車工人於甲○○需倒車時在後指人車,致甲○○駕駛上述大貨車於上述時、地倒車時,因倒車不當而輾壓江四貴,致其當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害人江四貴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在上揭肇事路段倒車,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事,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以往之工作為雜工,竟指示其駕駛大貨車載運土方而肇事,其行為自亦應認為有過失。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方法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鉅,惟無犯罪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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