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白河鎮昇安里三二0號前,即該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包括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撞及 廖濱恭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之重型機車,致廖濱恭因之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傷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害人廖濱恭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鉅,惟無犯罪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