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乙○○即被告之母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身患右側血管肌肉脂肪瘤,有越來越惡化之狀況,已影響生命安全,非保外就醫進行割除手術,難以醫治,爰請求本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5年1月19日將其收押,其後並裁定延長羈押,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經本院電詢臺灣花蓮看守所關於被告甲○○之健康狀況,經該所人員李藥師表示「被告甲○○自己陳述右側腰部有血管肌肉脂肪瘤,我們於95年11月8日戒護至花蓮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胸部疼痛給予止痛藥服用,被告非緊急重症,未達保外就醫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足認被告甲○○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聲請人雖提出被告甲○○患有右側血管肌肉脂肪瘤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明書並未記載被告甲○○接受門診治療之詳細情形,以及有需要立即接受治療否則有危及生命之情事,本院因認自應以被告甲○○於近日內(即
95年11月8日)至行政院花蓮醫院接受診療之結果,為判斷被告甲○○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基準。準此,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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