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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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吳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原告本於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新臺幣58萬3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