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一案,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而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板檢森宙緝字第二七六六號)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警緝獲到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我搬離戶籍地,未收傳票,新地址不清楚,公司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嗣經改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該日之「點名單」上,書記官已載明:「甲○○現住-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當日之訊問筆錄亦為相同之記載(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正面),又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起訴書之當事人欄亦載明被告之居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有該起訴書附卷足憑,而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受理,於初次定期之「刑事案件審理單」上亦批示應傳被告之「居所」,然實際將傳票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此地址為告訴人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時所載之地址,原地址尚載有「二樓」),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退回,另並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刑事卷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一頁之一),因被告未到庭,經改期二次,傳票均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乃於第二次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到庭,而當日之訊問筆錄亦載明被告之居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原審誤載為福「壽」街)一五六巷十四弄二號三樓(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刑事卷第三十一頁),嗣經當庭再改期二次,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於宣判後判決書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有送達回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刑事卷第五十九頁)附卷可稽,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經被告本人至前開派出所領取該應送達文書〈判決書〉,並簽名、捺指印,此有簽收單(見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在卷足憑,被告並旋於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亦有上訴狀內之本院收件戳(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卷第七頁)為憑。
(二)被告既已陳明應送達之處所,而就該案之判決書卻未依其所陳明之處所送達,而僅寄送至其戶籍地,且依「寄存」之方式為送達,於法已屬未合,雖然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領取該送達文書(判決書),衡情亦僅能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而不應依原寄存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起算其上訴期間,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應不生逾越上訴期限之問題,自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揆諸前開關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固載稱:聲請人於收到判決書之後,因聲請人自認根本看不懂判決書之內容,亦不知有所謂上訴期間之限制,心想應請教專業人士處理,但聲請人微薄之薪資根本請不起律師,故震旦行辦公設備系統事業部內湖分公司之主管 高健鐘 先生因熱心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將該判決書拿到總公司交給公司之法務人員 鍾傑 先生,以便進行上訴。但是高健鐘先生本身亦不懂法律之規定,更不知鍾傑先生罹患敗血症多年,因身體極度不適已請辭法務工作轉任輕鬆之電腦業務及技術工作,高健鐘先生知道法務鍾傑先生平日恪盡職守熱心助人,依往常習慣將判決書放在鍾傑先生的桌上,認為若有任何需要協助則鍾傑先生會主動與聲請人或高健鐘先生連絡,可是當時鍾傑先生在公司座位已更換,而高健鐘先生放在桌上之判決書未被鍾傑先生收到,卻被另一位同事拿到,其見判決書上之當事人係私人而非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為是鍾傑遺棄不要之文件,便順手將該判決書丟棄至廢棄文件箱中。聲請人久未獲得鍾傑先生之回應,便在朋友建議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上訴,根本不知已逾上訴期間云云;惟經證人鍾傑到庭證稱:「(為何聲請書會這麼寫?)聲請人他到派出所,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去領判決書,我是震旦行的法務,聲請人把判決書交給高健鐘,高健鐘放在法務的桌上,當時我因為調職當業務,他不知道。」、「他領到高院判決書之後跟我聯絡,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到廢棄文件箱找到地院判決書,依上面寫的日期已經超過上訴期間,但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有提出上訴,本件事情我也不知道。」,而該證詞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領取本院判決書後,旋於翌日即提起上訴,前揭聲請書所載之情事顯然不影響其上訴之提出,聲請人執之而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理由之一,於法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前開關於聲請回復原狀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補行之上訴乃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