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仍在緩刑中。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王碧麗 及三名子女 邱冠瀚邱冠菁邱鈺霖 ,沿臺中縣○○鎮○○路往龍井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沙鹿鎮仁安巷八號其妻娘家,途經臺中縣○○鎮○○路與仁安巷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安巷,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按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三0公尺,即貿然自快車道變換入慢車道行駛準備右轉,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同方向在後沿沙田路直行往龍井鄉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附載其女 謝裕蓁子卓翎維 及姪女 王靜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軻前狀況,以至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在前行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其中謝裕蓁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甲○○、乙○○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 全中富 自首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相驗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証人王碧麗、 黃美滿 、邱冠瀚、邱冠菁、邱鈺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四張附卷足憑。被害人謝裕蓁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按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發生危險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甲○○、乙○○二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存卷可參,益徵被告二人之行為有過失。故被告等二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全中富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過失程度之輕重(甲○○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謝玉蓁 為被告乙○○之女、被告甲○○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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