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07號原告 陳陸城 被告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供擔保,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5萬元、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共計擔保債權額為455萬元。又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356,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年8月28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58,200元【計算式:
34,000×206×1/2+356,200=3,502,000+356,200=3,858,200】,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5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8,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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