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瑋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52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1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瑋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間內經合法傳喚、拘提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於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通知,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嗣於緩刑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傳票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街○○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而於101年1月18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然受刑人未於101年1月31日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核發拘票,限警於101年2月11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經警前往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執行拘提後,因未遇受刑人本人,致拘提未果一情,固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詢日期為101年2月16日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而受刑人對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曾於其抗告理由中陳稱:其戶籍雖設於彰化縣○○鄉○○村○○街○○號,然實際係居住於彰化縣○○鎮○○路○○○號3樓之6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執行拘提員警 吳文淵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本件拘提朱瑋哲是否你前往拘提的?(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保字第12號檢察官拘票影本))「是的。」;(問:拘提報告書是否你填寫的?(提示拘提報告書影本))「是的。」;(問:拘提情形?前往拘提時是否有會晤該現住戶?有無詢問受拘提人朱瑋哲是否仍住於該址?該址是否為朱瑋哲實際住居所?)「朱瑋哲沒有住在那邊,只是戶籍在那邊,那個地方已經有另一戶人家住在裡面,我有詢問當時的住戶,他們說朱瑋哲已經搬到鹿港地區,但是確實地址不清楚,聯絡電話也不曉得。」;(問:朱瑋哲有無住過該地?)「從我97年到該地區接警勤區,就沒有見過朱瑋哲住過該處。是朱瑋哲他媽媽及其同居人有住過該處。」;(問:101年1月18日寄存於貴所的朱瑋哲執行傳票,朱瑋哲有無前往領取?何時領取?)「沒有領取。」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堪認受刑人於101年1、2月間,非住在前開戶籍地址,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受刑人前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及拘提,顯難認已合法送達及拘提。再查,上開執行傳票經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後始終無人前往領取一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5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010010579號函1份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實際上並未受領上開執行傳票,其確實無從知悉檢察官之命令而得以服從之。從而,尚難認定本件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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