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5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分別請求被告清償代償之債務及子
女扶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玖萬元(20萬+72萬(18月*4)+1
07萬(107月*1)),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佰零壹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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