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足以幫助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及詐欺取得款項之用,且事後警方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3、4月間某日,因其曾經營地下錢莊而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積欠其債務未清償,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由證人丁○○將自己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被告收受資為抵帳,被告再將前揭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收受。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4月23日利用網際網路分別向證人甲○○、 葉淑慧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986元、1308元出售背包,致使證人甲○○、葉淑慧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96年4月24日匯款1986元、於97年4月24日匯款1308元至丁○○前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丁○○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丁○○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另案被告丁○○、證人丁○○、甲○○、葉淑慧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尚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葉淑慧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並有前揭銀行帳號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甲○○之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經營地下錢莊,並貸款與證人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證人丁○○向伊借款時,伊僅要求證人丁○○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未要求證人丁○○交付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作為擔保或資為抵債,伊自無可能將前揭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95年12月14日至96年6月15日止,分別在彰化縣埔
心鄉、員林鎮、田中鎮、永靖鄉、臺中市私立曉明女中旁等處,貸款予丁○○、 蕭能昌 、 謝莉樺 、 陳慧霙 、 蔡碧玲 、蔡慶隆、 陳世欽 、 林俊揚 等人以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上揭證人簽發本票資為擔保,而另犯重利罪之犯行等情,業經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上揭事實亦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審96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5-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以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係證人丁○○所申請開戶使用乙節,已據證人丁○○ 陳明 在卷,復有台中銀行96年11月15日中永靖字第09607300241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4月23日利用網際網路分別向甲○○、葉淑慧佯稱欲以1986元、1308元出售背包,致使甲○○、葉淑慧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96年4月24日匯款1986元、於97年4月24日匯款1308元至丁○○前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葉淑慧分別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6001947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4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並有台中銀行96年7月17日中永靖字第09607300149號函檢附之前揭銀行帳號之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存摺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頁交易資料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47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中銀行96年11月15日中永靖字第09607300241號函檢附之前揭銀行帳號之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頁交易資料各1份(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6001947號警卷第9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成有使用丁○○之帳戶,無法遽以推論丁○○之帳戶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丁○○雖於警詢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均陳稱:其曾於95、96年間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借款後,因無力清償,遂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與被告作為抵押,並告知被告前揭提款卡之密碼(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6001947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云云,然審酌證人丁○○於另案警詢中亦曾先證述:其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借款時,並未曾提供抵押物品(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19105號警卷第29頁反面)等語觀之,證人丁○○就其向被告借款後,有無另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資為抵押擔保等情,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狀,是其所述已難遽信。再者,本件除證人丁○○證述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確實有將上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而公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證人丁○○前後不一之唯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再者,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證人丁○○於自身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中均坦承犯行,並無特別推諉責任而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云云,惟查證人丁○○於96年8月5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詐欺?)我沒有詐欺得利。‧‧我所申請之帳戶96年4月中旬被地下錢莊所扣走‧‧因為我當時欠他們錢,無法償還他們便要求我拿該帳戶等資料抵押‧‧(我不知道有上述款項(即被害人葉淑慧匯款)匯入我帳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7947號卷第5頁)、於96年9月12日偵訊時亦稱前揭帳戶被地下錢莊扣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7947號卷第28頁),是證人丁○○之所以會供出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扣留,係因被害人甲○○、葉淑慧遭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證人丁○○前揭帳戶中,故警員通知丁○○前去警局作證,此時丁○○實有為推卸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證丁○○所述無誣陷被告之動機,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丁○○具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
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仍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