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送達處所臺中市○○路○○○號)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7、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中有罪部分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關係,乙○○則為丙○○之男性友人,甲○○與丙○○二人因相互指責對方不時發出異常聲響影響居住安寧而生有嫌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甲○○因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住處門口,發現遭人張貼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文一紙,內容係要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制止特定住戶製造噪音,甲○○懷疑係由鄰居丙○○所張貼,遂前往隔鄰即丙○○位在上址十三樓之一之住處,先以腳踹該住處大門之方式欲使丙○○開門與其理論,乙○○遂自屋內開啟大門,並站立在門口台階處,出言詢問甲○○之來意,詎甲○○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先以手推丙○○一下,而未經丙○○之許可即擅自侵入該住處客廳內,乙○○見狀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動鑰匙而於上開處所與甲○○相互扭打,並持菸灰缸敲擊甲○○之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二處(共六公分)、顏面及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而柯柏翰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及上前勸架之丙○○,致使乙○○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左眼角撕裂傷(長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書面證據或有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於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與丙○○為鄰居關係,因相互指責對方不時發出異常聲響影響居住安寧而生有嫌隙,在案發時因上開區公所函文一事,乃前往隔鄰丙○○處欲與理論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天伊住處門口先後二次遭人張貼區公所之公文,伊在撕下公文刷洗門上殘留之雙面膠時,就聽到被告丙○○住處內傳來笑聲,伊就敲被告丙○○住處大門要求別再貼公文,就聽到屋內的人詢問是否拍下相片的聲音;伊與乙○○在丙○○住處門口外玄關之台階上理論時,丙○○就突然衝出,並以手抓住伊頭髮往後扯,伊才被拖進丙○○之屋內,此時伊將丙○○之手撥開,乙○○就用鑰匙戳伊,伊因此倒在該處客廳之沙發區並出手格擋,乙○○與丙○○一個騎在伊身上,一個用菸灰缸打伊,伊當場表示自己快要腦震盪了,才利用丙○○與乙○○鬆手時離開,伊乃係先遭丙○○拖拉入室,欲架開丙○○而遭乙○○攻擊,進而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一直踢伊家門,乙○○去開門,手上拿著鑰匙,被告走上來就進伊家門,先推伊一把,被告與乙○○二人就扭打在伊客廳的沙發上,伊有打電話給管理員,管理員不在,是總幹事戊○○接的,伊並告以被告已經衝進來了,伊幫忙拉(開)被告與乙○○,之後伊聽到被告說流血了等語;證人乙○○於同日原審亦證稱:被告踹門後,伊以鑰匙開門,被告就進門來,先推丙○○,伊當時拿著鑰匙就過去,我們有互相抓住對方,並開始扭打,扭打到沙發那邊,被告拿菸灰缸作勢要打伊,被伊搶下,搶下後伊順勢拿菸灰缸敲被告的頭,伊看到被告受傷流血就停止了等語。且證人即該處社區總幹事戊○○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伊在管理室,有接到丙○○的電話,說被告已經衝進去了,在還沒去丙○○住處時,就看到被告下來,頭部流血,我後來有上去到丙○○住處,現場有打架的跡象等語。經核證人丙○○、乙○○證述與被告衝突及與被告扭打之過程大致相符,又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公所民字第0九六00一九五一0號函一份,而且,被告、乙○○及丙○○等三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被告並有急診相片五張附卷,另本院並函調乙○○及丙○○二人病歷,此亦有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病歷在卷(丙○○並附有相片),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堪採信。復從被告當時受傷急診時之相片所示(偵卷第27頁)其顏面上有明顯被輕輕劃過的痕跡,應係尖銳之物所為,核與當時乙○○手上持有鑰匙乙節相符,則被告陳稱有遭乙○○揮動鑰匙攻擊,自屬有據而可堪採信,起訴書對此部分未予認定自應加以補充。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1.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問:他為何會讓你進去?)因為他把門打開,乙○○站在門口階梯上,他問我說要幹嘛。我不喜歡他站在階梯上居高臨下的感覺,所以我也跨上階梯,跟他一起站在門口,我們在該處對話,那個女的就從我背後抓住我的頭髮,我一轉身就把她手撥開,那個男的就認為我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2頁),依被告自稱係站立於門口階梯處而遭丙○○自後抓其頭髮倒入屋內。然丙○○當時原係站立於屋內客廳處,而丙○○大門係往外開(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相片),於乙○○開門之際,被告應係面對該住處客廳與乙○○理論,則丙○○豈能自被告背後拉其頭髮?又苟丙○○係以正面拉扯被告,則被告理應知覺即丙○○要拉被告之際尚有在前之乙○○緩衝而為被告所知覺,況依上開相片觀之,被告丙○○住處門口台階處另有設置數公分高之門檻,則被告甲○○如係遭受丙○○自後猛力拉扯頭髮倒入屋內,其後腳跟及小腿處應留有撞擊門檻之擦挫傷痕,何以在被告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未見及此?若以正面拉扯亦屬不易,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甲○○應係自行跨越門檻進入被告丙○○之上開住處,其空言辯稱係遭被告丙○○自後抓住頭髮倒入屋內云云,不足採信。
2.就乙○○及丙○○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乙○○係受有顏面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左眼角撕裂傷之傷害,而渠等二人於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下午三時十四分隨即就醫驗傷(見本院卷四十七、五十一頁反面急診護理記錄),其間應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且攸關外在面容之臉部均已成傷,其中乙○○係顏面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左眼角撕裂傷(長一公分)之傷害,對於其等二人之日常活動及外出工作並非沒有有影響,衡情前揭傷勢應非渠等二人自我傷害所致。則被告甲○○如僅係單純出手格擋或撥開而無任何毆打動作,衡情當不致造成被告乙○○、丙○○受有前揭傷勢,是其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亦無足取。
3.至於是何人持菸灰缸攻擊被告部分,雖被告指稱係丙○○,然丙○○涉嫌傷害被告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甲○○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二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證人乙○○已證述係其持菸灰缸打被告。雖被告甲○○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錄音光碟,內為被告指稱係丙○○及警員 白曜嘉 之對話,經原審撥放光碟內容進行勘驗,內有一女子提及:對,我就打他(指被告),..這個菸灰缸很重,然後我就這樣打打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惟被告丙○○及證人白曜嘉警員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就此對話內容均無印象,被告亦未要求對該光碟進行鑑定是否確未經剪接,或要求與白曜嘉警員進行確認。是以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中,縱有女子提及手持菸灰缸之事,仍難遽認與本案傷害犯行確具關聯性。
4.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先以手推丙○○,其後始與乙○○在上開時、地相互毆打,已無從辨明係由何人先行下手實施不法侵害,且以被告甲○○及乙○○前揭傷害手段及造成結果觀察,究係基於防免抵抗對方傷害之目的甚或發洩心中不滿之報復行為?均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憑參。則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亦屬無憑,尚非可取。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以單一客觀上無從切割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告乙○○、丙○○之身體法益,而觸犯數個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被告丙○○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住處客廳內,與被告乙○○發生前揭扭打時,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摔到地上,致該行動電話因此損壞無法使用,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普通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乙○○於警、偵之證詞,並有行動電話損壞之照片一張,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更補充丙○○之證述,並以原審審理期日距離事發日期已相隔十月餘,且本件雙方衝突事出突然,事發過程又極為混亂,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詞難免會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略有出入,且發生扭打衝突之過程,前後僅區區幾分鐘之時間,事發地點又係在丙○○之住處客廳內,並非坪數相當大之室內空間,是被告究係進門後即立刻摔乙○○之手機,抑或進門後雙方隨即發生衝突,被告始出手摔乙○○之手機,被告將該手機摔落之地點究係客廳地毯處,或白色瓷磚區域,兩者時間、地點實無明顯重大之差異,更不足以動搖被告確實有故意動手將乙○○之手機摔至地上致生損壞之客觀事實,是原審不應因渠等供詞有上開細節部分之差異,即以渠等證詞顯有矛盾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卷附之手機毀損相片一只所示,該支手機之底部(即電池盒蓋部分)已明顯與手機機體分離,乙○○與丙○○於偵查中亦均明確供稱:該手機已經故障,可以開機,但無法看到螢幕,無法使用等語甚詳(前揭偵卷第9頁偵查筆錄),足見該具手機確實已因摔落地面而失去其正常通話等效能至為明確,且目前市售之手機通常均具有防摔、防振之功能,亦即若非遭受大力撞擊、敲打或拋摔等外力作用,實無僅因不慎自桌面摔落地上,即發生完全失去效用之結果,是原審認為尚難僅因手機摔落之事實,推論被告即有故意之犯行云云,似與常理有悖,礙難信服等語。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毀損行動電話之事實,辯稱:伊當時係遭被告丙○○拉到屋內,並與被告乙○○發生拉扯,過程中伊並未摔擲被告乙○○之行動電話,且被告乙○○與丙○○在審理中關於伊如何毀損該支行動電話之說詞亦不一致等語。
五、經查: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扭打過程中,手機是如何被甩?)是我們扭打過程中,我請他(指被告甲○○)出去,他看到手機,所以就把手機拿起來摔。他是先衝進來把被告丙○○推到沙發那邊,後來我們兩人發生扭打,他看到手機,才把手機摔到地上。」、「(問:被告甲○○是把你的手機摔在何處?)在我們客廳的地毯處。」、「(問:被告甲○○摔手機時間是在何時?)是跟我發生扭打的時候,我把他推開請他出去的時候,並不是他一進來的時候。」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甲○○)一進來,一看到桌上有手機,就把手機甩掉,當時他動作很快,我們來不及反應。」、「他一進來一眼就看得到手機,我沒有印象他是一進來就把我推開還是先甩手機。他甩掉手機掉落地上的位置,約在白色磁磚的區域裏面。當時手機整個都散開。」等語觀之,渠等二人對於被告甲○○是否於踏入丙○○住處後隨即摔擲行動電話,或係直至乙○○與被告甲○○發生扭打後,被告甲○○始發現行動電話之所在並進而摔擲,所述已非全然一致;又被告甲○○將該支行動電話摔落之地點,究係客廳地毯處或白色磁磚區域,渠等二人之說詞亦相互齟齬,不相符合。是以其等二人前揭就毀損行動電話重要情節顯有矛盾之證詞。再者,被告甲○○未經同意進入丙○○之住處,並與乙○○發生激烈扭打衝突,場面混亂情形不難想見,此時乙○○急於制伏被告甲○○猶恐未及,能否在相互扭打之餘清楚目睹該支行動電話摔落經過?似非無疑。況乙○○與被告甲○○在上址客廳相互扭打之際,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隨時可能因遭受肢體碰觸或伴隨桌面受力移動而掉落,則卷附受損行動電話照片一張至多僅能證明該物品遭受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惟若因此即推論係由被告甲○○故意為之,恐嫌率斷。
2.檢察官雖以上詞上訴。惟乙○○初於警詢時係稱:被告搶伊的鑰匙及手機等語、丙○○於警詢時係稱:被告拿伊男性友人乙○○鑰匙及手機等語,經核與其等二人於審判中所述並不相符,以時間點而言警詢製作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距案發最近之時間,然而證人丙○○、乙○○所證稱之鑰匙,仍係乙○○持以傷害被告之物,亦與其等二人所述不符,再酌以丙○○、乙○○一再強調手機,惟對於手機係如何被摔的過程竟有如上之差異,而非屬枝節上之差異,又即令本件手機均具有防摔、防振之功能,以當時被告係意在摔破該手機,則該手機零件必有分裂或散置之情,豈僅背面與本體分離而己,況背面即電池盒蓋與本體極易分離乃因應充電之故,稍有掉落即分開,是該手機摔落經過以乙○○與被告甲○○在上址客廳相互扭打之際,因放置於桌上遭受肢體碰觸或伴隨桌面受力移動而掉落可能性極高。檢察官以上詞上訴猶無法證明該手機摔落係由被告甲○○故意為之。
六、綜上所陳,依卷附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仍無從遽認被告甲○○確有故意毀損該支行動電話之事實,公訴人之舉證仍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普通毀損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甲○○傷害部分,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乙○○有持鑰匙傷害被告,原判決疏未詳查,遽予認定未持鑰匙傷害被告,自有未洽,另被告所受之傷害明顯較乙○○、丙○○重出許多,然原判決反而對被告科以較重之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噪音糾紛而侵入鄰宅並動手毆傷他人,且造成乙○○、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固屬不當,惟較之乙○○手持菸灰缸朝被告之頭部攻擊造成撕裂傷相比,乙○○、丙○○其等二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可見其下手仍一時氣憤,且係與相對被害之一方挑釁、毆打至為相關,事件起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部分,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係因噪音糾紛而侵入鄰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被訴普通毀損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由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