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89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6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第3行前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第4行後段「 彭信義 」前增「其父」兩字。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警惕,且素行有疵,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與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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