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8、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等,分別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1月,定應執行刑為2月15日,經送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同行後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第5行末補充「嗣經警查獲。」。證據欄第2行中段「相片」之後補充「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兩次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疪,復犯同種之罪,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所竊之物,價值尚微,且供自己吃用,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