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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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67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9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不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
嗣於95年10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15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中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證人係在場聞見犯罪事實之人,如其證述並非親自聞見,而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易於與事實相左,不應使其證述有證據能力,惟若以證人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因已非單純之臆測或推斷,仍應容許其證述有證據能力。本件案發當晚在台中市○○○路○○○號附近,察覺被告將車輛以逆向未熄火方式停放該址路旁RHF-173機車前之怪異形跡並在旁觀看者係台中市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員己○○及偵查佐辛○○,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7上訴86卷P112),並有台中市警察局97年4月1日中市警刑字第0970024310號函附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依該職務報告書所載,案發當晚察覺被告行跡怪異者,僅證人己○○及辛○○,至於小隊長 張錦崇 係被告駕車離去,員警己○○、辛○○駕車在後追緝時,始與偵查 佐陸建邦 加入尾隨跟踪,且在台中市○○○街○號地下室向被告表明員警身分及盤查後,經被告同意,始再度與被告返回RHF-173號機車停放處進行了解等情,可知,當晚小隊長張錦崇並無目擊被告以逆向停車後在機車旁之舉止,至明。是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關於案發當晚如何在現場目擊被告在機車旁翻動機車坐墊、聽聞機車坐墊蓋上之聲音等情,顯係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出自個人之意見、推測之詞或同事事後之轉述,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庚○○於原審對於尾隨被告車輛及將被告帶回機車停放處開啟機車置物箱部分之證詞,證人庚○○既係在場員警之一,就其所見所聞所為該部分之證詞,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丁○○於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以本案除上開證人丁○○於警詢時及證人張錦崇於原審具結後之陳述外之證據外,其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10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於其向案外人丁○○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中,遭查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略以:扣案槍枝與伊無關,伊是被冤枉的。伊有將向丁○○借來的機車轉借給乙○○。警員看到伊於崇德三路逆向行車,是因為鄭漢明說隔天要還伊機車,結果沒有牽過來,伊看到有輛機車很眼熟,伊要去看是不是那輛伊向丁○○借的機車,伊當時只是開車門,下去看看機車有無損傷,確定一下機車是不是那臺,而且伊沒有拿到鑰匙。伊離開時並不知道有警察,如果警察要追伊,警察也追不到。伊是要找停車位而停下來,不知道警察在追伊 云云 。惟查:
(一)台中市警察局員警於95年10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執行肅竊專案勤務時,在台中市○○○路○○○號前路邊停放之RHF-173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枝,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改造手槍2支可稽。而上揭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其試射情形,其中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裝填直徑8.0mm、重量3.29g金屬彈頭之適用子彈,測試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為10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焦耳/平方公分。而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經裝填直徑8.0mm、重量3.29g金屬彈頭之適用子彈,測試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為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而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彈鬥能力。」有該局95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61064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7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6788號函附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核交卷p.4-8、本院97上訴86卷p.78),足證扣案改造手槍2支,均具有殺傷力。
(二)次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係在RHF-173號機車置物箱內遭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再佐以上開機車,車主登記雖為 邱馨儀 ,然於95年10月14日許,經實際使用人即邱馨儀之父親丁○○出借而交付被告占有時,該機車置物箱內除安全帽及雨衣外,並無其他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
P.22),又被告自取得丁○○交付之機車後,迄扣案槍枝在該機車置物箱內遭查獲止,被告尚未將該機車返還出借人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在卷可按,足見,扣案槍枝在RHF-173號遭置放在機車置物箱起至遭警查獲時,該機車業經原使用丁○○交付被告占有中,已非在丁○○得以持有及支配下,至明。
(三)被告雖以上開機車於丁○○交付占有後,已轉借他人,扣案槍枝遭查扣時,機車已非其所持有中,槍枝亦非伊所置放云云等語置辯。然查:
⑴關於95年10月15日傍晚6時許,被告與證人戊○○見面之原
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找他(指被告)一起去擺夜市;於偵查中時則證稱:因那天下午被告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到台中,伊告知要到台中擺夜市,被告叫伊要到台中事前先打電話給他;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係被告來找伊一起去做生意云云,(見偵卷P25、16,原審卷P59)先後證述均不相同。又當天如何與被告碰面乙節,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告知在太原路地下道上來處統一便利商店門口等他,不久即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叫伊等一下,說要騎機車借人家,要伊去載他,並叫伊在崇德五街台銀門口紅綠燈旁等他,到時見面被告把機車交給他朋友。」(見偵卷P25、16-17,原審卷P59、62);然與其在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人在崇德三路,說要將機車牽給別人,要伊等一下,遂在該找他,不久即看見乙○○出現,...,乙○○就將機車騎走。」顯不相符,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復當庭表示因時間已久,已不太記得等語,證人戊○○對於案發當晚究竟係被告主動要求證人順道前往被告處,或相約見面做生意,及對於當晚與被告碰面地點係崇德三路或太原路附近等情,前後所述已然迴異。再者,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晚係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之後三碼888手機聯繫云云,與被告供稱當晚係以公共電話打給證人戊○○等情亦不相符(見偵卷P17、原審卷P69),且詳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上開門號手機與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於95年10月15日全天均無任何通聯往來,亦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P48-51),綜上,本件證人戊○○之證詞,顯與被告所述及卷附資料均不相符,再佐以,證人戊○○進偵查除證稱:伊不記得被告騎乘機車之顏色,亦不知車號及廠牌等語(見偵卷P16),並表示究竟那一天看到被告將機車出借他人,因事隔已一、二個月,時詳日期亦已忘了等情(見偵卷P17),足見,本件證人戊○○證述曾與被告相約碰面及目睹被告將機車出借他人一事,應係附和被告之詞,或因時日久遠將被告其他出借行為誤植為本件RHF-173號機車,本件證人戊○○於95年10月15日並無親至台中市○○○路,亦無目睹被告將丁○○所出借之RHF-173號機車轉借他人之事實甚明。
⑵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審理時雖均以:伊於95年10月15日
將丁○○出借之機車轉借予乙○○云云置辯,然關於系爭RHF-173號機車出借原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因為機車借來後沒有用,剛好乙○○說要借,我就借給他。」等語(見偵緝卷P21),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自己有車,借機車之用途是要借來借給乙○○用的云云(見原審卷P131),被告究竟是先向丁○○借用機車,因無使用之必要,而轉借乙○○,或先接獲乙○○借車要求,而轉向不知情之丁○○借用機車,所述已先後不一;況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供稱伊與乙○○認識兩年,惟伊不知道乙○○之職業及住在何處等情,可知被告與乙○○並不熟識,按諸常理,被告豈有在自己無機車情況下,願甘冒風險向他人借取機車,再轉借予不熟識之人之理。又被告辯稱於95年10月14日的前一天下午,有接獲乙○○以公共電話撥打伊門號要求借車云云,惟觀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上開手機門號於95年10月13日並無接受以公共電話撥打之通聯往來,亦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P42背面-45);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並與卷附證據顯不相符,實難採信為真正。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乙○○到庭作證,本院雖依其所請傳喚該證人,然因該證人乙○○因另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無從傳喚到庭調查,附此敘明。
⑶末依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均具結證稱:「當時看到被告駕車在崇德三路150號前逆向行駛,停在一輛機車旁邊,被告下車,我們在遠處有看到他靠近機車並聽到機車座墊蓋起來的聲音,我們要攔查他,他就駕車快速離開,當時我們是便衣開偵防車要攔查他。他應該是警覺性很高,看到有車靠近,他就逆向切出來,往北屯路三光巷方向行駛,到三光巷一號大樓的地下室被我們攔下他前,他還倒車擦撞我們的偵防車,他發現沒有退路就下車要逃,我們攔下他後問他為何逃離還闖紅燈,他說他要路邊停車撞到那臺機車,他要下車查看,我們問他為何有異常舉動,問他是否願意帶我們去機車那裡查看,他表示同意,就帶我們去那臺機車,我們發現座墊下面有兩支槍」、「我們的視線只有看到他的人靠近機車,沒有看到他直接翻動(指機車坐墊),但是有聽到聲音」、「當時已經是深夜,現場並沒有其他人,只有被告(確定當時聽到所謂機車坐墊蓋下的聲音,是被告所為)」、「有(看到被告下車靠近機車的經過),他下車靠近機車的過程都有看到」、「他下車、聽到聲響,有五、六分鐘,他都在機車旁邊,身體持續都有晃動」等語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P52-54),雖證人己○○並未確實見聞被告有開啟機車置物箱之動作,然被告既不否認於深夜1時30分許,在查獲地點之台中市○○○路○○○號前突然逆向行駛,並停佇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達5、6分鐘乙節,且當時係深夜時段,現場並無其他人、車在場,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被告上開行徑確實啟人疑竇,然被告對其上述行徑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當時開車太快,有撞到該車(指RHF-172號機車),而下車查看該輕機車有無損壞云云(見警卷P2);於偵查中則改稱:去找丁○○,在找停車位,經過看到眼熟的車子,才下車去看云云(見偵緝卷P21),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乙○○說要還伊機車,結果沒牽過來,伊看到有輛機車很眼熟,要去看是不是那輛伊向丁○○借的機車。...下去看看機車有無損傷云云(見原審卷P67),然本案查獲當時係深夜,且依警卷及台中市警察局97年4月1日中市警刑字第097002431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及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案發當晚現場圖觀之(見警卷、本院97上訴86卷P86、P90-91、P95),RHF-173號機車停放位置旁亦停放汽機車,視線並非良好,被告豈可能在行駛過程中於對向車道即一眼瞬間看見該機車,又依系爭RHF-173號機車發照日期為89年11月7日,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查詢單附於警卷中可查,該機車於查獲當時係已使用近6年之中古機車,並非全新毫無損傷可能之機車,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採行逆向迅速行駛,並將汽車以未熄火方式停放在該機車旁達5分鐘之久等駕車舉動,僅係為了檢視該老舊機車有無擦傷之情事,被告所辯均與事理不符,已有可疑。再佐以被告對於當晚將汽車快速由崇德三路開往三光巷方向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係為了找停車位(見原審卷P67),經受命法官訊問為何要將汽車往離崇德三路2公里遠之三光巷1號找停車位時,則改稱:三光巷1號是朋友住處,那天本來和丁○○約好,但到崇德三路時,丁○○來電說要出去,晚一點再約,我才去別的朋友那裡。正在找停車位時,丁○○又打電話來的,因為怕先去找朋友,丁○○那裡會來不及,但又和三光巷的朋友約好了,所以開的比較快云云,並供稱丁○○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P68),惟詳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上開手機門號於95年10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中市三光巷1號遭警上前盤查前30分鐘內,亦即自95年10月16日23時47分起至95年10月17日1時55分許,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伊所供稱之「丁○○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並無任何通訊往來,亦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P58背面),益徵被告所辯乃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此外,本件被告遭警上前盤查時,雖未在其身上或車上查獲上開機車鑰匙,然以案發當時夜深人靜時刻,被告於證人己○○欲上前盤問時,即快速開車駛離現場,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參酌案發現場崇德三路照片顯示,該路段係無中央分隔線,且道路二旁均停放車輛之巷道,在凌晨人車稀少時分,被告應可立即發現證人己○○接近之舉止,被告竟採取當場快速駛離,亦可證明被告已發現有人接近,且經證人己○○、辛○○在後尾隨追踪,始於距離現場2公里處即三光巷大樓處遭警攔阻並表明身分加以盤查,期間被告已有足夠之時間將機車鑰匙藏放或丟棄,是以,事後雖未能自被告身上扣獲機車鑰匙,尚不能據以作為系爭RHF-173號機車非被告持有及占有中之認定。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辛○○、庚○○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 就渠 等查獲被告及本案槍彈之過程,均已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無再行傳訊作證之必要。
⑷綜上,被告向前手丁○○借得系爭RHF-173號機車時,該機
車置物箱內既無扣案槍枝置放其中,復於95年10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遭巡邏員警察覺被告在上開機車旁或蹲或站,長達5分鐘,嗣後即遭警員將被告自三光巷大樓處帶往機車停放處之崇德三路後,經被告同意後,當場以徒手強力開啟方式打開上開仍在被告持有中之機車置物箱,並扣獲如事實欄所示之槍枝,被告既未能證明該機車確實有出借他人之情事,足證被案之改造手槍,確屬被告所持有,灼然甚明。被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就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部分,係在警察不知情之情形下,同意警員打開置物箱而查獲持有槍枝,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依證人即查獲被告持有槍彈犯行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小隊長庚○○於原審結稱:因為被告說他沒有機車鑰匙,我們在那裡撬很久等語,佐以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員己○○於原審證稱被告一直說車子跟他沒有關係,車子是他借來給別人的,跟他筆錄上講的一樣,我們問他既然車子借給別人,為何要過去看,他答不出來等情(見原審卷P56),足見,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持有系爭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坦承犯行,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罪,並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暨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之另犯他罪,惟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造成重大威脅;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法。被告上訴否認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理由一⑶雖贅引證人張錦崇於原審證稱:「(有無看到被告翻動機車的坐墊?)他的車子逆向斜插、沒有關燈,引擎也還發動,所以我們覺得有異樣,但因為他逆向斜插的角度,只看得到他的側面上半身,而且無法看到機車坐墊」、「(有無看到他的動作?)他動來動去,走來走去,看起來好像要撬開機車,大約有五分鐘,我們覺得有異樣」、「(你覺得被告有異樣,所謂異樣是何種情形?)因為很晚了,他車子沒有熄火、也沒有關燈,又在機車旁邊一下蹲下、一下站起,我們在旁邊觀察了一下,才剛過去,他就立刻跑掉」、「(被告在那裡的五分鐘,都在機車旁邊?)是。當時他的汽車車門也沒有關」、「(為何會注意到他?)因為我們剛好巡邏時看到他突然逆向,停在大樓樓下,沒有關燈,也沒有關車門」、「(你們聽到坐墊放下的聲音?)是」、「(你們聽到座墊關起來的聲音之後多久靠近?)他將坐墊關起來,我們認為他已經要離開了,所以我們靠近,因為他車子沒有熄火,動作比我們快,所以我們只好尾隨他後面,我們觀察他的距離大約一、二十公尺」等非證人張錦崇所見所聞、無證據能力之證詞,然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晚特異行踪乙節,既經當晚在場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經原判決執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排除贅引之證人張錦崇無證據能力之證詞,既不影響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原審及本院就被告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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