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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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君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君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君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2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號前,見 李韋素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深棕,引擎號碼:5FJ-500511)未拔鑰匙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中路里台39線靠近臺○○○區○○道往北的路旁。 嗣李韋素香 發覺遭竊,並於106年4月18日13時40分許報警處理。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警方於同年月25日11時30分許於上開停放地點尋獲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李韋素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君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韋素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106年4月18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李韋素香領回乙情,此有被害人李韋素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李韋素香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被害人李韋素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無庸 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