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泰山巖法定代理人 陳志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世群 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鈞院104年司執字第93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分別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69號、105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60萬、80萬共計14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應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 楊麗利楊佳碧 係受法院輔助宣告之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4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麗利、楊佳碧之定期行使權利通知,未表明其輔助人並寄送全體輔助人,應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又本件通知之相對人楊世群、 楊金惠魏全佑 部分,聲請人之定期行使權利通知並未向其等戶籍地址寄送通知,難認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有上述疏漏而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另供擔保人如為前述催告及證明有所困難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先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定期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法院代為通知後,供擔保人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解決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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